社会救助法的草案

2024-05-18

1. 社会救助法的草案

保障民生和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1990年成为我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的王利明,如今已是我国民法领域的领军人物,也是近几年来人大会议上倍受关注的人物。因为每年人大会议期间,他总能带来几份让公众瞩目的、十分有份量的议案。去年的人大会议上,他提出建议加快消费品安全保障法立法、建议制定证券无纸化法等三项议案。今年的人大会议上,王利明带来建议制定社会救助法和制定民法总则两份议案。改革开放以后,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有了极大的提高。但是,由于贫富差距仍然存在,自然灾害频发,某些群众因病致贫、以及天灾人祸等原因,遭受重大人身财产损害,仅依靠自身力量和现有的救助渠道难以摆脱困境,急需获得社会救助。王利明认为,制定社会救助法是保障民生的需要。目前社会群体中出现了自救性的乞讨儿童、生活极为困难的残障人士,缺乏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无监护人的孤儿等,这些弱势群体迫切需要给予社会救助。此外,由于父母患病无力抚养子女以及父母不尽监护义务等原因,也造成某些儿童成为社会的边缘群体,亟需获得社会救助。王利明说,制定社会救助法,可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和未成年人的权利,也可以体现党和国家对弱势群体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现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矛盾和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其中有的是由于受害人缺乏自我救济的能力和稳定的生活来源造成的。例如有的低收入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如果社会不给予关爱和帮助,可能使其产生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尤其是有些家庭生活极度贫困的人士,因为工作、生活中产生一些纠纷未能够得到解决,又长期得不到社会的关爱,可能铤而走险甚至产生反社会的情绪。王利明介绍,我国近几年来在维护社会稳定中极为注重对纠纷的事后处理,对于那些生活极度困难的人士,如果通过社会救助,能起到事先化解矛盾的作用,可以降低维稳成本。通过社会救助办法,关爱这些弱势群体,让他们始终感受到党的关怀和社会的温暖。这对于社会矛盾的预防和化解有着积极的作用。 王利明强调。有限的救助资金用于最需要的人王利明认为,所谓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公民在必要时无偿提供的物质帮助。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对社会救助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然非常简略,无法满足实际需要。假如发生车祸以后加害人逃逸、高楼抛掷物致害中无法查找加害人,受害人遭受重大人身伤害,却得不到赔偿,如果不能获得社会救助,其就处于无助的地位。责任保险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虽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损害填补的问题,但是,它无法完全解决受害人救济的问题。更何况,在我国责任保险的覆盖率较低、适用范围有限,赔付率较低,大量的事故损害的受害人不能获得保险的保障。这就有必要建立社会救助制度以弥补责任保险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等的不足。王利明说,社会救助制度是完善我国多元损失救济制度的需要,当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社会救助只能起到辅助性的作用。因为我国还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初级阶段,社会救助资金的筹措相对困难,所以,不可能通过大规模的基金来救济受害人。通过明确社会救助的辅助性,可以使有限的救助资金运用于最需要的人。王利明强调,社会救助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在社会保障法的体系中应当居于基础性的地位。有利于基本人权的保障我建议尽快制定社会救助法,明确救助机构的性质、救助的对象、救助的条件、救助机构的责任等问题,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制度的救济功能。王利明认为,社会救助法的基本框架应该包括:总则、社会救助的主体、救助对象、社会救助的实施程序、救助机构的义务和责任、对社会救助机构的监督。王利明认为,社会救助立法要强调资金来源由政府主导、来源多元化,坚持保护弱者、关注民生、关爱弱势群体、保护未成年人,保障残障人士的基本生活条件,实现个人的尊严。社会救助具有及时性、应急性、法定性和强制性等特点。王利明认为,对于受害人的救助应主要针对人身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况。除非财产权益的侵害,影响到其基本生存,如房屋被毁损无处安身,危及到基本人权的保障,才有可能需要社会救助。王利明指出,社会救助的主体是救助者,即救助机构的设置。救助机构应当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资金来源主要是政府投入,同时广泛吸纳社会各界的资金。目前已经成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都应当纳入社会救助基金之中。社会救助机构是独立于政府公权力之外的,其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应当有严格的规章制度限制其行为与权限。另外,由于政府在社会救助中权责的特殊性,必须通过立法界定政府的责任,使政府对社会救助的管理内容合法,权责明晰。社会救助的对象主要包括弱势群体、经济生活极度困难人士、孤寡老人、失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自救性的乞讨儿童。 王利明说,救助对象应当有便捷的认定程序,同时应当及时进行公开公布,接受人们的监督。并且要对于认定程序设置异议程序。王利明强调,救助机构对侵权人的追偿权问题,也有必要规定。在受害人遭受他人侵害,暂时找不到侵害人时,由救助机构给予救助,找到以后,社会救助机构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这是因为:一方面,社会救助基金是有限的,如果可以追偿而不追偿,就会使社会救助基金枯竭。另一方面,追偿权的行使也可以避免真正的加害人逃脱责任。社会救助法还应当规定,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 王利明最后说。王利明: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著名民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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